原告李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X与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娇生惯养,不爱劳动,不顾家。婚后原、被告为修建房屋以及抚养小孩的事情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有时被告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韦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常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出钱给小孩看病。为修建房子的事情,被告投资四万多元。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后被告出钱添置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DVD播放机一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抚养小孩及修建房屋的事情,原、被告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抚养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