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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华,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虽然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但其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仍有几个子女未成年,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上诉人自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后,2008年又再次提起离婚,这三年来上诉人除庭审时见过被上诉人外,一直在外与其分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最根本条件。本案中,郭某某与王某某因郭某某外出打工而分居是客观事实,但一、二审中郭某某均无证据证明该分居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合”造成,王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认为“2008年麦收前后郭某某还回家探望,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判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对郭某某以与王某某分居多年为由,请求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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