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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经贸委和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贾××、耿××、张××、刘××、刘××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贾××x元、耿××x元、张××x元、刘××x元、刘××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某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耿××、张××、刘××、刘××均证实为得到杨某的照顾帮忙,给杨某送现金的事实。证人尹某某、李某证实贾××通过二人送给杨某x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实张××通过其送给杨某x元现金让杨某帮忙办事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为帮助贾××、张××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其收受贾××x元,收受张××x元,为帮助耿××新建加油站网点,其收受耿××x元,为帮助刘××、刘××获取财政补贴,其收受刘××x元,收受刘××x元。其供述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贾××、耿××、张××、刘××、刘××证实的给杨某送钱的经过相一致,与证人尹某某、李某、徐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任免文件、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没有自动投案,其收受刘××x元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某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在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自己是因他人犯罪而被纪检部门请去协助调查的,本案的全部受贿犯罪均是自己主动交代的,属于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杨某辩称系自首的理由,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杨某是在办案单位已经掌握其收受刘××现金的情况下,才陆续交代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属受贿罪,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杨某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某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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