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晁某甲。
被告晁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晁某甲、晁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晁某甲、被告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晁某甲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完工后我欠晁某甲工钱5228元。晁某甲向我提供了其女儿晁某乙的帐户后,我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和2010年6月15日两次向晁某乙帐户共汇款4000元。2011年1月26日我打电话让晁某甲到新乡清算下欠款项,2011年1月26日在结帐时,我遗漏了向晁某乙帐户汇的4000元。随发现后,第二天开车找晁某甲追要该款,晁某甲不给,多支付的4000元钱两被告系不当得利,请求判决两被告将4000元返还给我。
被告晁某甲、晁某乙辩称:我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新乡市X路挖地槽原告应给我工钱5832元,日工工钱计1950元。在新乡市政府大楼搞维修原告应付我2728元,另原告还应支付我天津工钱2000元。以上款项计x元,原告先后共支付我x元,现还欠我1082元。应判决原告将下欠款给我,原告说我不当得利,多支付我40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为收到条。证明晁某甲结帐后领走5228元工钱;证据2为汇款凭证两张,证明汇给晁某甲女儿晁某乙4000元;证据3为证明两份,证明晁某甲结帐后程某收回向晁某甲写的欠工钱手续。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的证据为靳凡、和岩顺的当庭证言。靳凡证明,其与晁某甲挖地槽为970米,算帐时按800米结的帐,另在新乡干几天日工,原告没有结算。还证明许昌的刘老板让晁某甲到天津干活一事;和岩顺证明其与曹军挖地槽为970米。
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972米是他们自己量的,实际验收是800米,他说的几天日工是因验收不合格,让他们重干的,是他们应该干的活。
证人称挖地槽为970米,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双方结帐时已实际按800米结算,并予以认可,关于日工问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上半年,晁某甲等人在原告程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钱由晁某甲负责与原告结算,结算后晁某甲再负责给付一起干活的其他工人工钱。晁某甲等人在新乡市X路工地上挖地槽约定每米6元,根据验收,实际挖地槽800米,计款4800元。晁某甲等人在新乡市政府大楼、焦作一建工程某干活,原告应支付晁某甲工钱2170元。两项合计6970元。原告扣除晁某甲等人的生活费1742元,原告实际应支付晁某甲工钱5228元。2011年1月26日晁某甲签名的结算收款手续能印证这一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晁某甲结算帐时因疏忽漏扣按晁某甲提供的晁某乙帐户上两笔汇款(2010年6月11日汇2000元,2010年6月15日汇2000元)的情况下,支付给晁某甲5228元,原告当日晚发现多支付被告4000元后,次日随开车找晁某甲说此事,但晁某甲以不欠原告钱为由不退该款。原告根据被告晁某甲提供的帐号所汇两笔款项晁某甲不否认,并由其妻杨某某代为将4000元取出。被告晁某甲称其在原告处干活,原告应支付其工钱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欠其工钱1082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另查明晁某乙为晁某甲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欠被告晁某甲工钱5228元,因原告疏忽多支付被告4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取得该4000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程某。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x元外还欠其工钱108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为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晁某乙,不是实际不当得利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晁某乙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某甲负担,由原告程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