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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韦某,女。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原告(原称: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被告自2002年7月开始欠账销售,至2003年1月止累计拖欠货款5018.93元,之后,仅偿还部份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983.93元,在此期间,原告屡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某,立即支付货款1983.9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03年2月1日暂计至2010年5月30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书》后,双方便有买卖扬翔饲料的业务往来,持续到2003年1月,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83.93元。此款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买卖合同书、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韦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韦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货款1983.93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韦某赔偿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

料有限公司(以198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韦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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