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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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又名彭X、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农民,经常居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多次打架。原告遂于2010年2月1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9日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越来越嚣张,趁原告在外打工之机,将原告家的厕所、楼梯打烂,把所有的窗帘撕烂,然后将原告的电视机、洗某、DVD、电风扇、烤火箱、大小饭桌等搬走;连液化气灶和钢瓶也不放过,被告走时还将原告装的自来水管全部打断,将席梦思床用刀划烂;导致原告财产1万元以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3月19日前夫妻感情状况。

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5、对彭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2010年4月李某将彭某喜家中的财物损坏情况。

6、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损坏原告财物情况。

7、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损坏原告财物情况。

8、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家财物的情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9、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彭某曾报警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的情况。

10、法院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3月前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也没有拿走原告的财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体检报告单、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现患有疾病。

12、照片,拟证明原告殴打过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1证明被告只患小病,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

本院认为,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1、12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损坏财物的事实能与证据9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本院档案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结婚。婚后因双方均争强好胜,互不相让,经常打架相骂,并于2009年正月18日开始分居,2009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且多次打架相骂。2010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被告损坏原告家中一些财物,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坏财物的具体价格。原告又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健康管理中心进行体检,被告患有双眼屈光不正、慢性结膜炎、双侧扁桃体10肿大、右鼓膜穿孔、双乳腺小叶增生、血清幽门螺杆菌阳性、尿红细胞增高等疾病。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儿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相同,互不相让,家庭矛盾较深,现原告已经是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一些财物,但不能提供具体的价格,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患有疾病,对生活、生产有一些影响,原告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又名彭X、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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