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5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同女友陈某在内黄县X镇X街“雅阁”服装门市二楼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铁手推车将被害人陈某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住院病历,证人X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铁小推车一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照片,调解协议、谅某、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铁小推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