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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董某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及原审被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董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先后在宁某、陈玉印承包的鑫元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二架岭、风门五坑以及陈耳金矿所属的职工巷道十三坑干活。后因感到胸闷、头某、咳嗽、四肢无力而回家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某诊断为:Ⅱ期矽肺,肺功能轻度损伤。2007年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略)人民法院,2008年2月29日,经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职业病三级伤残。(略)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承担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9日,分别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三要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检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应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某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董某患尘肺病Ⅱ期,对尘肺病双肺灌洗治疗每3年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2、董某患尘肺病需对症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7000元。又查明,原告董某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所花费用为:医疗费1925.33元、检某552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1500元(中金650元,正义850元)、住宿费60元,总计4265.33元。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被告宁某后,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责任,被告宁某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年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该后续治疗费可暂按双肺灌洗治疗两次,对症治疗6年计算较妥,计算标准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而定,其后原告可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某医疗费、检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宁某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观点,因原告一直处于患病状态,目前尚未治愈,故其辩解主张某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依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董某自负。据此,(略)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董某的医疗费1925.33元,鉴定费1500元,检某552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60元及6年的后续治疗费x元(自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6年两次的双肺灌洗治疗费用x元,6年的尘肺病对症治疗费x元)共计x.33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和宁某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40元和9939.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董某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7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略)人民法院2007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董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某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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