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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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普合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市普合冶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州市普合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合公司)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赵某某,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合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为“承包合同”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将所拥有的高炉及其冶炼、烧结、机电、生产辅助与工具等租赁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根本违约,交付给原告的主要标的物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迫使双方于2007年12月10终止了该合同。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返还租金2233.297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可期待利益1000万元,支付投资款650万元,支付环评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全部的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从未接到原告方关于被告违约以及解除合同的任何书面意见;3、原告普合公司接收租赁物后,即利用其所拥有的镍铁合金生产专利进行了镍铁合金生产,还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完成了100多页的《环评报告》,但由于此后镍铁合金的价格大幅下降,由原来的2007年3月30日每吨镍铁合金3000元跌至2008年1月的1900元,原告普合公司遂擅自停产一走了之,既未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未支付违约金,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利国钢铁公司首先在铜山法院对普合公司予以起诉,本案的诉讼是普合公司在铜山法院的反诉内容,因其反诉标的较大,铜山法院无管辖权,普合公司才到徐州中院提起的起诉。因此,在普合公司首先违约而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普合公司提出的返还租金、给付违约金、赔偿技改投资款和赔偿环评费的诉讼请求;4、技术改造工作由原告普合公司负责实施,具体花费多少钱,被告并不知情,也和被告无关;5、环评工作亦由原告普合公司负责并支付环评费用,不应由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普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普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有无根本违约行为并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环评申报工作应属于租赁合同的哪一方义务;没有通过环评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生产镍铁合金专利是由利国钢铁公司提供还是由普合公司自带;4、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应否向原告普合公司返还租金2233.297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支付投资款650万元、支付环评费30万元。

原告普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2、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根本违约,交付给原告普合公司的主要标的物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是淘汰的生产设备,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原告普合公司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5页。拟证明:1、原告普合公司已经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支付2233.297万元租金的事实;2、被告应将2233.297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告。

三、铜山县环保局铜环发(2007)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主要标的物炼铁高炉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机物料欠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1、由于被告的高炉等相应的生产线被淘汰关停,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终止了租赁合同;2、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被告。

五、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欠原告普合公司款项的事实。

六、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工业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交付给原告的高炉等生产线应于2007年底被关停淘汰,被告没有确保原告的生产经营权,故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七、国务院国发【2005】X号文件。拟证明观点同证据三及证据六。

八、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拟证明观点同证据三及证据六。

九、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页。拟证明观点同证据三及证据六。

十、铜山县环保局铜环发(2007)X号文件,拟证明问题除与证据三相同外,还拟证明环保部门要求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镍铁合金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否则不得进行生产。

十一、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制定的《年产10万吨镍铁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证明:1、与证据三和证据六相同的问题;2、由于被告的高炉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被告最终无法完成该项工作报告书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十二、现场环境监理笔录及徐环监留字(2007)第X号文件。拟证明:1、因被告的高炉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原告自2007年6月19日停产后再未生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十三、铜山县环保局铜环听告字(2007)X号告知书及铜环罚字(2007)X号决定书。拟证明观点和证据十二相同。

十四、原告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发出的告知函2页。拟证明:1、与证据十二相同的问题;2、证明原告投资650万元;3、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合同中的所有权利。

十五、铜山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铜发改经贸(2007)X号文件。拟证明:1、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要求原告生产镍铁合金,但被告根本违约,交付给原告的主要标的物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且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故没有获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2、被告给原告造成投资损失650万元。

十六、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申请不实施差别电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问题与证据十五相同。

十七、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在铜山县法院向原告普合公司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

十八、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

十九、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茅商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

二十、原告与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达成的《环境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30万元环评费损失。

二十一、发票及进账单。拟证明问题与证据二十相同。

对原告普合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原告普合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普合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持有异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实质为租赁合同。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普合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淘汰的是炼铁高炉,而不是技术改造之后的生产镍铁合金的设备;3、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出租的128型10万吨的高炉是在2008年5月份被拆除的,而206型的30万吨高炉直到2010年9月才要求关停。况且被拆除、关停的原因是原告普合公司没有完成技术改造并通过环评所致,不是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原因;4、原告普合公司是自带的专利到被告处租赁高炉生产镍铁合金的,原告普合公司自行负责技术改造和环评工作,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并无技术改造和环评的义务。

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一、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普合公司是自带的生产镍铬铁合金的专利技术。

二、徐州市日益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普合公司的股东董尧于2006年10月X号成立了徐州日益升贸易公司,该公司就是生产销售镍铁合金的。董尧在取得利润后带着专利又注册设立了普合公司,同样从事镍铁合金的生产经营。

三、地税局发票。证明原告普合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仍然在缴税,说明原告在2007年还是正常运作的,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07年6月就已经不再实际经营。

四、中国铁合金网2007年3月到2008年1月镍铬铁合金的价格表一组。证明每吨镍铬铁合金由2007年3月的3000元降至2008年1月的1900元,说明行情变化导致亏损才是原告无法经营下去而选择一走了之的原因。

五、铜山县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淘汰落后炼钢设备的通知及徐州市经济信息化文件。拟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高炉并非如原告所称于2007年底全部淘汰。

针对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告普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一至四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专利证书是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提供给原告普合公司的,并非原告自带专利;2、徐州市日益升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和本案无关;3、缴税的目的是为注销公司补缴税款,并非仍在经营;4、无法经营下去的原因是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提供的高炉被淘汰,而并非行情原因;5、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对原告普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普合公司所举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普合公司对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所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五、六的真实性,原告普合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某:2006年12月30日,原告普合公司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了名为“承包合同”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利国钢铁公司将其拥有的128和206立方冶炼高炉各一座及全部配套设施及设备和生产场地的全部、地面所有建筑租赁给被告供其生产经营之用;该合同明确列明的租赁物为:1、场地为利国钢铁公司所拥有的全部生产经营场地及地面上全部公共设施。2、设备。(1)利国钢铁公司所拥有的128和206立方冶炼高炉各一座及全部配套设施。箱烧生产线、二座立窑、原料混料设备及土烧区域的全部设备、烧结矿破碎设备、矿粉破碎设备,机电车间的全部机电设备和设施,厂区内全部供电线路、供电设备及供水、供风、冷却设备等。3、辅助设备。(1)拥有的七台装载机,接运大结的专用机动车,自卸载重车。(2)地面全部建筑及办公楼。

上述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两年)。全部租金为3800万元。普合公司应于签约后1周内付1000万元,2007年3月1日付900万元,2007年6月1日付1000万元,2007年8月1日付900万元;从2007年1月10日前,所有租赁物及库存物资全部交接完毕,普合公司不需要的物资材料、废物等,利国钢铁公司必须在2007年1月15日前清理撤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利国钢铁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利国钢铁公司对所有资产拥有所有权,对普合公司在承包期间违法、违规使用承包资产的行为具有监督和限制权。(2)利国钢铁公司必须确保普合公司在承包期内的生产和经营2权。(3)利国钢铁公司对所有的出租物须保证其合法性,确保在移交时,所出租的全部出租资产配套完整、运转正常,包括各类必备的生产工具,具有正常生产经营能力。2、普合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1)在承租期间拥有对承租资产的使用权。完全具有利用其承租资产进行合法的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3)遵纪守法。不得利用承包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5)承租期内普合公司有权对所有承包物进行正常管理的维护、保养等工作。普合公司有权对其他所有承包设备予以改造(高炉除外),但须与利国钢铁公司协商,利国钢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以上费用由普合公司承担。在该合同的第九条附则中还约定:……2、在承包期内,如遇有国家政策调整利国钢铁公司被强制性关闭,如环保、产业政策等,利国钢铁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说明利国钢铁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利国钢铁公司按照普合公司实际承包时间的比例,相应递减租金,同时终止本合同;……6、为保护生产技术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防止该生产技术秘密被盗用和泄密,普合公司对全厂班组长以上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应无条件履行合同所有约定,如有一方擅自违约或不履行合同,则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赔偿违约金为1000万元。

该合同签订后,利国钢铁公司遂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租赁物交付给普合公司使用。普合公司接收资产后,对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用于生产镍铁合金铁。普合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委托薛祥荣向利国钢铁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利国钢铁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2007年4月4日,普合公司又以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利国钢铁公司账户汇入900万元。其后,普合公司又分五次给付利国钢铁公司租金333.297万元。由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了该333.297万元的收款发票。

2007年1月28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利国钢铁公司发出《关于对铜山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淘汰落后炼铁高炉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淘汰类钢铁行业标准要求,经查某,你公司有两台小于200立方米炼铁高炉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淘汰,在此期间应加强现阶段生产环境管理,做好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不得超标准排放。同时做好按期按规定淘汰准备工作。

2007年3月6日,铜山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转报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利用原淘汰120立方米和206立方米高炉技改生产镍铬合金铁的备案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增产节约,减少浪费,充分利用现有设备产能,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用国家专利技术进行镍铬铁生产。利国钢铁公司技术改造1座120立方米和1座206立方米镍铬合金铁高炉项目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对于整合铜山县钢铁资源、提升产业档次、进一步做大做强钢铁产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程序,经我委初步审查某为该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现报请市经贸委进行项目备案工作。

2007年5月26日,普合公司与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环境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普合公司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年产10万吨镍铁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费为3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15万元,余款在提交报告书时一次付清。普合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环评费用15万元,于2007年8月9日支付环评费用15万元。

2007年6月3日,利国钢铁公司向铜山县发改经贸委上报《关于我公司120立方米、206立方米高炉通过技术改造生产镍铬合金铁申请不实施差别电价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目前拥有120立方米、206立方米高炉各一座。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我公司于2007年1月投资650万元对高炉进行改造,使用国家专利技术生产不锈钢镍铬合金铁,该项目于今天三月完成并投入生产。我们公司两座高炉的生产工艺技术及所产产品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列产品目录要求,不属于淘汰钢铁企业之列。特申请对我企业不实施差别电价。

2007年6月8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利国钢铁公司下发《关于对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实施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于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镍铁合金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否则,不得进行生产。整治时间从2007年6月8日至9月30日结束。

2007年7月2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普合公司下发《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普合公司承包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两台高炉铸铁转产镍铁合金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生产,违反法律规定,拟对普合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五万元。三、限期于2007年8月8日前完善环境影响评报价和环保批手续。

2007年7月12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普合公司下发《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普合公司承包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两台高炉铸铁转产镍铁合金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生产,违反法律规定,现对普合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五万元。三、限期于2007年8月8日前完善环境影响评报价和环保批手续。

2007年8月,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按照其与普合公司合同的约定向普合公司出具《年产10万吨镍铁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该报告(第132、136页)载明:镍铁冶炼是铁合金项目,镍铁合金属属于高耗能的铁合金,应执行国家发改委《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及《关于推进铁合金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本项目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中“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铁合金)”等相关规定;不属于《关于推进铁合金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中规定的“淘汰100立方米及以下的铁合金高炉等落后生产设备”淘汰类。本项目符合“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的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符合《关于明确苏北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故本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铜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整合全县钢铁产业资源,做强产业链的要求。镍铁合金项目在获得当地投资主管部门认可、严格执行本环评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措施以及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有计划拆迁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

2007年9月10日,普合公司向利国钢铁公司发出《告知函》。函告的主要内容是:回顾了与利国钢铁公司合作过程中生产经营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要求继续履行与利国钢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前出具排除生产障碍的方案,并于2007年9月18日前排除生产障碍。

2007年12月10日,利国钢铁公司与普合公司形成机物料欠款汇总表,列明了利国钢铁公司欠普合公司款项明细以及普合公司欠利国钢铁公司款项的明细,两者相减,余额为x.38元。并于当日,利国钢铁公司向普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普合公司机物料款x.38元。

2008年10月10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布徐州牛头山钢铁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的通知》,该通知确认利国钢铁公司于2008年5月份完成了128立方米高炉拆除工作。而206立方米高炉在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仍未被强制拆除。

另查某:普合公司于2007年1月9日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薛祥荣、查某某、周怡、董尧(出资500万元)、朱奕霏、邱民强,法定代表人查某某。经营范围为矿粉、焦炭、低镍铁、机电产品、五金建材销售。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100万元,股东为薛祥荣、董尧(出资430万元)、葛华荣,法定代表人董尧。经营范围为矿粉、焦炭、低镍铁、机电产品、五金建材销售。

又查某:2009年6月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普合公司诉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中,普合公司要求利国钢铁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利国钢铁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提起反诉要求普合公司支付租金490万元。该案经审理后,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方面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利国钢铁公司的起诉,并于2009年12月13日判决利国钢铁公司向普合公司支付货款x.38元。

2010年1月28日,利国钢铁公司又另行起诉普合公司租赁合同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普合公司亦提出反诉,因反诉金额超出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普合公司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形成本案。

还查某:江苏省发改委根据国务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针对江苏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确记载:钢铁类100-200立方米高炉被淘汰的最后年限为2007年底,但不含铁合金高炉;200-300立方米高炉被淘汰的最后年限为2010年底。

本院认为,原告普合公司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租赁合同性质。

(一)、关于原告普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如何处理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上,一直处于相互主张权利的状态之中,不存在原告普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因此,对利国钢铁公司提出的普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有无根本违约行为,镍铁合金项目的环评申报工作应属于租赁合同哪一方的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并无根本违约行为,镍铁合金项目的环评申报工作应由普合公司完成。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性质以及内容上分析。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列明了出租物,作出出租人利国钢铁公司已经完成租赁合同对于出租人的规定向普合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国钢铁公司负有对租赁物技术改造并通过环评要求的合同义务。普合公司提出应由利国钢铁公司承担技改费用并通过环评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之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从合同目的上分析。原、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生产镍铁合金,而并非生产生铁。这是双方亦均认可的合同目的。而生产镍铁合金并获取利益的主体为普合公司而非利国钢铁公司。利国钢铁公司只是负有交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并拥有取得租金的权利。依据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普合公司有义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钢铁产业政策等办理镍铁合金生产项目的审批、环评等手续,以便被允许生产经营镍铁合金。在普合公司租赁期间,利国钢铁公司只有协助义务。这种协助义务包括同意以利国钢铁公司的名义对外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待批事项,但待批事项本身应视为普合公司自身的义务,而不是利国钢铁公司的义务。

第三,从相关行政法规、行业政策上分析。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规定: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为已命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应于2005年底前淘汰。2006年6月14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分下发(2006)X号文,该文规定,2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应于2007年底淘汰。《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三类淘汰类中关于钢铁类第7款载明: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2007年)。依照上述规定,128立方米的高炉属于2007年底前应淘汰的设备,从2008年应禁止使用。国家2007年后禁止使用的200立方米的高炉性质是炼铁高炉,并不包括生产铁合金的高炉,也就是说,利国钢铁公司128立方米的高炉如果是生产一般性生铁是必须被淘汰拆除的,而如果是生产镍铁合金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必淘汰拆除。

同时,根据2007年3月6日铜山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转报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利用原淘汰120立方米和206立方米高炉技改生产镍铬合金铁的备案申请报告》中可以确认:利国钢铁公司利用原有的高炉进行技改生产镍铁合金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而普合公司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年产10万吨镍铁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亦明确载明:“本项目符合“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的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符合《关于明确苏北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故本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铜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整合全县钢铁产业资源,做强产业链的要求。镍铁合金项目在获得当地投资主管部门认可、严格执行本环评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措施以及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有计划拆迁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再之,国家职能部门出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目的是通过宏观调控提高钢铁业的整体竞争力,减少资源浪费、能源消耗及污染物排放(节能减排),提高生产效率。2007年6月8日,铜山县环保局向利国钢铁公司下发的铜环发(2007)X号文件中亦明确要求:“于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镍铁合金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否则不得进行生产”。

据此可知,普合公司租用利国钢铁公司的上述租赁物在技改合格并符合环保要求后生产镍铁合金是符合相关国家、地方产业政策的。

第四,从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实分析。普合公司接收利国钢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后,已经对租赁物投入资金进行了技术改造,并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制定环评报告,缴纳了环评费用。普合公司一方面对这些工作自行开展,另一方面又称这些工作均应由利国钢铁公司完成。这显然是自行矛盾的。

第五、从环保部门的处罚主体上分析。铜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铜环罚字第(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之前的处罚告知书中,均明确记载被处罚人为普合公司。这说明普合公司是镍铁合金的生产主体、环评报批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承担违法生产的责任主体。

(三)、关于镍铁合金专利是由利国钢铁公司提供还是由普合公司自带而来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为保护生产技术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防止该生产技术秘密被盗用和泄密,普合公司对全厂班组长以上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由此可知,是普合公司为防止专利的外泄,而要求相关人员签订的保密承诺书,而不是利国钢铁公司要求相关人员签订。故生产镍铁合金的专利是由普合公司的。

(四)、关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应否向原告普合公司返还租金2233.297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支付投资款650万元、支付环评费30万元问题。

如上述分析,在诉争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国钢铁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没有证据证明其负有技术改造、环评等其他义务。而技术改造、环评等工作应由普合公司完成,利国钢铁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利国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和协助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另外,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的机物料欠款汇总表中既有利国钢铁公司欠普合公司的款项又有普合公司欠利国公司的款项,该汇总表和由此形成的欠条仅能证明该日双方存在对账的事实,而不能认定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再者,上述128立方米的高炉通过技改及环评后,生产镍铁合金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技改成功以及通过环评后,其仍应被淘汰拆除。而即使128立方米的高炉被拆除,另一租赁物206立方米高炉在合同期内仍符合相关产业结构目录的规定。

据此,本院认为,普合公司以利国钢铁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利国钢铁公司应返还2233.297万元租金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30万元环评费应由利国钢铁公司负担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利国钢铁公司负有环评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普合公司提出应由利国钢铁公司承担6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普合公司对租赁物确实存在实际投资事实,但具体投资数额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普合公司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利国钢铁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普合冶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州市普合冶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李琳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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