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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汪某丙。

原审被告汪某丁。

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上诉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上诉人简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汪某丙、汪某丁均在汪某乙经营的装修部当学徒工。2009年3月16日,汪某乙借用汪某甲所有的x号二轮摩托车使用,汪某乙将铝合金拿到汪某丁门店加工。汪某乙、汪某丙帮助汪某乙装修门窗,第二天下午5点,汪某乙骑着二轮摩托车回家做饭,让汪某丙、汪某丁到其家中吃晚饭,汪某乙和黄某芳喝一瓶白酒,汪某丁、汪某丙喝一瓶啤酒,夜晚9时许,汪某丙没戴头盔无证据驾驶二轮摩托车,送汪某乙的朋友黄某芳到槐店乡,返回途中,行驶光山县X路段,撞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扶胜利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汪某丙和乘座扶胜利自行车人简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简某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3月19日转到同济医院治疗3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95元。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丙无证据驾驶,没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扶胜利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车,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简某龙无责任。2009年7月2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告起诉汪某丙、汪某甲、扶胜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本院主持原告已与扶胜利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汪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出借人汪某甲的不慎出借行为,使用人汪某乙保管不善的行为与驾驶人汪某丙违规驾驶行为结合导致,三被告均有过错,汪某丙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扶胜利承担20%为宜,由于汪某甲,汪某乙在该起事故引起的原因中均有过错,汪某丙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80%的责任内承担70%的责任,汪某乙承担20%的责任,汪某甲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获赔偿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减去扶胜利应赔的20%x.63元,余款x.53元,由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按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丙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70%即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齐。二、被告汪某乙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20%即x.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付齐,三、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简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53元的10%即x.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付齐。四、被汪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简某某负担100元,汪某丙负担1000元,汪某乙负担300元,汪某甲负担100元。

汪某甲上诉称,认定上诉人在汪某丙骑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上存在过错是极其荒谬的,借用人汪某乙未征求出借人同意又转借他人发生事故怎么与出借人有关联,请求依法改判。

汪某乙上诉称,认定上诉人使用车辆保管不善的行为有过错,而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简某某、张风险答辩称,汪某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归汪某甲所有。借给汪某乙、汪某乙在事发当夜,安排汪某丙将他朋友送回家,车主汪某甲、出借人汪某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汪某丙称,2009年3月17日夜七、八点,我师傅汪某乙让我送他朋友到槐店,他朋友叫什么我不知道。车灯不行,大灯不亮小灯亮。

本院认为,汪某乙明知汪某丙喝了啤酒,又安排其徒弟驾驶摩托车送自己的朋友回家。且车辆大灯不好,造成交通事故,汪某乙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汪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某甲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员使用,车辆所有人应当时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汪某乙负担308元由汪某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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