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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以下简称红福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红福租赁部(甲方)与河南城建集团德远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乙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等物品,租价为钢管0.013元/天•米、十字扣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3元/天•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30%违约金。租赁物退还时,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等费用全部有乙方承担。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8月4日始,项目部开始租用钢管等物品,而后不定期退还,最后一次租退物品是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含丢失租赁物赔偿)x元。项目部于2008年9月28日付租金x元,2008年10月11日付租金x元,2008年11月12日付租金x元。以2009年6月30日情况为标准,项目部共欠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红福租赁部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红福租赁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项目部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项目部至2009年6月30日已拖欠租金(含丢失物品赔偿)x元,红福租赁部主张x.52元,予以支持。因未退还的物品已折价为赔偿款,红福租赁部要求继续支付租金,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是每月加收30%,明显偏高。应以x.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自2009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付违约金。项目部属城建集团的下设临时机构,其责任由城建集团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x.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9自6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7300元,由河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建集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7月,城建集团承建了位于滑县X路的德远新天地项目工程,工程由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吴×进行建设,并将部分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其中秦×、刘×承包了地面以上主体工程,秦×、刘×与红福租赁部形成租赁关系,该合同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也无我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故城建集团与红福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原审认定应当赔偿的租赁物数量与品种与事实不相符,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无依据,且租金计算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红福租赁部的诉请。

被上诉人红福租赁部答辩称:城建集团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其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其承建,又认可秦×与刘×承建部分工程,本案的租赁物实际用于该工程,租赁合同上有刘×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城建集团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租赁物的品种与数量均由承租方的经办人员认可并已支付部分租金,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期间,经红福租赁部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的退还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截止2009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x.5元,丢失物赔偿金1416.5元。因红福租赁部仅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故扣除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截止200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含丢失租赁物赔偿)x元。城建集团一审缺席,未对一审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城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对红福租赁部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2、刘×不是城建集团的工作人员;3、对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不认可,城建集团未见到红福租赁部的租赁物,付款凭证上的款项不是城建集团交纳的。4、本案漏列当事人,城建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上诉状中,城建集团认可承建了德远新天地项目工程,并认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刘×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人员,根据租赁合同、租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物均用于德远新天地项目工程。2008年7月26日刘×与红福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有德远新天地项目部的公章,说明刘×是代表德远新天地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建方城建集团承担。故,城建集团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福租赁部申请对租赁费数额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计算出的租赁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红福租赁部要求的租赁费小于鉴定结果,原审按红福租赁部主张的数额认定城建集团应付租金并无不妥,故城建集团认为原审认定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城建集团付给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x.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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