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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村路口西侧100米处,与同向分别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商XX、张某相撞,商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治安大队投案。民事部分,经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商XX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X、商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乙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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