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诉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是田心中学教学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该项目工程,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第二被告唐某内部承包施工。2008年3月18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开办的株洲市X村鑫源架管租赁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架管、扣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提货、送货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费、运输费由承租方自理;租赁单价钢架管按每月84元/吨、扣件按每天0.21元/套计算;租金每月最后一天结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租金,出租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收滞纳金;租赁物成本为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若有丢失,按成本价赔偿;扣件送回时,还须支付洗油费0.1元/套;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8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被告也陆续送回了部分器材,但被告一直没有如期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洗油费x元(已扣除押金),且尚有钢架管150.3米、扣件1185套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租金及洗油费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滞纳金x元;2、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150.3米、扣件1185套,如不能返还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折价赔偿,共计赔偿金额8179.5元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自愿在2011年2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鲁某钢架管租金和洗油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直接支付到原告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账户为:户名鲁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账号为:(略))。如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自愿向原告鲁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元;
二、原告鲁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