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女,住(略)。
被告许某,男,住(略)。
原告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原告、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也未某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6b籍膳本、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闽莆结字(略)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又未某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诉某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基本属性,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结婚的时间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詹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25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具有合某婚姻关系,但是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且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未某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准许。被告许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