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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秦某X,男,58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系被告人亲友。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X、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城关镇X村与其父亲秦某X因家庭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将秦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秦某X诉称,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阻挠其扒房盖房、建村卫生所,合伙预谋强行霸占其房产,并使用暴力,持械将其及其爱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虽然被害人不要求民事赔偿但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杞县X村与其父亲秦某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将秦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X左上2.1右上1.2牙齿折断,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X陈述,证人徐某、孙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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