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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张X,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无业。201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钢锯弓窜至龙钢棒材项目部精整区平台下方,趁天黑无人之际,将工程剩余电缆(型号为ZR-YJV-x+2X50)用钢锯弓锯断至1米左右,共盗得电缆17根,共计25米。后二人在欲转移赃物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传唤时不能及时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2月23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供述、证人秦某证言可证,有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但由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吴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延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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