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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国道与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刚,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孙雪刚,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港实业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1日、18日、12月3日向郭某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收据三份。其中2001年12月3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郭某人民币玖万元正,系付30/7资金购货用款,当时打借条,现补正规收据,借条作废”;2001年9月18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郭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系付借周转金”,该收据右上角另标注“1/4还款x”;2001年9月1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郭某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系付借周转金”。后路港实业公司向郭某还款2万元,尚欠x元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路港实业公司向郭某借款并有x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某请求路港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港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且郭某所诉借款是郭某承包路港实业公司期间的资金投入,但路港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诉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路港实业公司另辩称郭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路港实业公司向郭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均未标明还款时间,故郭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路港实业公司另辩称郭某与河南省公路港务局已就郭某经营路港实业公司期间的经营亏损和郭某所诉请的投入周转资金作出了议定,但路港实业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实业公司遗留问题说明”由河南省港务局单方作出且郭某不予认可,故不支持路港实业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负担。

路港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郭某是路港实业公司的承包人,该款是郭某承包期间的投资款。(二)经核算截止2003年8月郭某应交回局投资款x.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路港实业公司的债务与郭某的债务可以抵销。(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港实业公司所借郭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收据在案为证,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路港实业公司所称郭某应交回局投资款双方未达成合意,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收据未载明还款期限,郭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河南路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少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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