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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汪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绰号阿X,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汪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X村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转移电动车至钟公庙街道汪某工业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在鄞州区慧灯寺陈某的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证人某、陈某证言,收款收据,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及发还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汪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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