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贵斌,客服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五里小学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某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某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7日14时5O分,被告汪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陵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馨园小区门前,适逢原告陈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陈某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多处软骨质损伤;3、胸11隐裂;4、左锁骨远端骨折;5、左锁骨关节脱位。原告住院99天,花医疗费x.28元。(含腰椎矫形器1500元)。2010年6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陈某12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2、左锁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属10级伤残。另查明,邢某系陕x车主,该车挂靠在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2010年1月21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汪某系邢某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被告邢某共支付费用x.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汪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陈某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汪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某系被告邢某雇员,陕x车挂靠在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事故是汪某从事雇佣活动所发生,因此,汪某所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邢某承担,安康市安运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连带责任。陕x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负次要责任,应由渤海保险安康公司与原告按9:1分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其已退休,且年满60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某币x.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x.28元(其中邢某已垫付x.28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483.8元。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某应承担鉴定费、打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某偿的金额,对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划分不清。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5%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汪某驾驶陕x号车与陈某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给陈某忠造成的经济损失,汪某、陈某忠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汪某系邢某雇员,陕x车挂靠在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事故是汪某从事雇佣活动所发生,因此,汪某所承担责任应由邢某承担,安康市安运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连带责任。陕x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直接向陈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陈某负次要责任,应由渤海保险安康公司与陈某按9:1分担。当事人某诉讼中所产生的鉴定费、打某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另审查,本案诉讼费承担合理。因此,保险公司上诉不承担鉴定费、打某、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因陕x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交强险12.2万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0.2万元财产损失),商业险20万元。陈某损失为x.08元,其中医疗费为x.28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下余4838.28元邢某与陈某按9:1分担后,邢某向陈某赔偿x.28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18元,由上诉人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