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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邹某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燕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各一张,证明婚生女邹某燕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原、被告婚生女。3、(略)池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池某某于2008年2月离家,至今去向不明。4、(略)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邹某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燕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且婚生女孩邹某燕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邹某燕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燕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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