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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甲,男,生于1943年6月4日。

被告代某乙,男,生于1960年8月6日。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被告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处理其与他人之土地林权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造成原告头部及胸部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650元。

被告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乙系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解决其与村民代某安、代某维的山林、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持“三脚”将被告的玻璃杯砸坏,又持木板凳朝代某乙家灶上拽去,将木板凳摔坏。之后,原告被旁人代某全拖离火铺屋,被告之妻冉凤仙将门闩起。原告见门已关,又用拳头打门,随后又捡起阶阳上的一块磨刀石将被告家的窗子砸坏。被告代某乙开门出来就与原告抓扯,并将原告推倒在院坝,致原告头部左前额、右胸部受伤。当日下午2时,原告到本县X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头部外伤、右胸部外表肿块。2009年5月26日至6月3日,原告在本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731元。2009年8月3日,本案经本县X乡人民政府和苍岭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发票、本县X乡卫生院的证明,证人代××、代××、冉××等的证言、财产损坏的照片、酉阳县公安局对代某甲、代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村干部处理纠纷是正当合理的,但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不冷静,将被告家中的财物砸坏,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双方发生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院坝,致原告头部左前额、右胸部受伤,已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的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条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乙赔偿原告代某甲医药费731元、误工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270(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合计1379元,由被告代某乙赔偿60即827.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代某甲自己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其余200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某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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