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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人公众电脑屋与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人公众电脑屋。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上海宜人公众电脑屋(以下简称宜人电脑屋)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宜人电脑屋未为周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周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20日。

原审庭审中,周某某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周某某之子曾就周某某受伤治疗事宜同宜人电脑屋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有过三次协商。宜人电脑屋认可周某某曾就治疗事宜同宜人电脑屋法定代表人协商,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提交了监控录像资料,证明2008年12月8日17时左右,周某某在宜人电脑屋处工作(打扫卫生),不慎摔倒在地。宜人电脑屋对周某某在宜人电脑屋处当日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7日周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宜人电脑屋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周某某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周某某在宜人电脑屋从事清扫工作。宜人电脑屋认可周某某在宜人电脑屋工作过,但称周某某系宜人电脑屋雇佣的小时工,对此宜人电脑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宜人电脑屋的辩称不予采信。宜人电脑屋称对周某某雇佣、结束时间已记忆不清,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某某与宜人电脑屋双方于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宜人电脑屋应为周某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上海宜人公众电脑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周某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宜人电脑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小时计酬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不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所称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金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事清洁工工作,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雇佣的小时工,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依据,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未能尽其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宜人公众电脑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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