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成某9000元,该款付至成某在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泉塘分理处卡号(略);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自愿赔偿湘x车辆损失和垫付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2000元,该款付至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宁乡支行的帐号(略);
三、成某与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再有纠纷。
本案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