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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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周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主审。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04年原告与周某共同出资成立第一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在其他单位任领导职务,由第二被告替代原告作为公司实名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周某出资10万元,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事务均由原告负责。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委托经营协议书,至此第二被告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2008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书面告知其只承担工作岗位职务,不承担公司权利义务,而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并将周某排除在公司经营之外。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与周某出资成立的第一被告公司视为己有,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实际出资40万元为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3、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出资4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周某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周某的事实;

证据2、2007年12月29日委托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第二被告周某名下的40万元)为原告,第二被告周某系接受原告委托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3、2008年5月11日第二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原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确认其在第一被告公司没有股东权利,仅为公司的委托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4、(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曾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至法院与周某(第一被告股东之一)就股东知情权问题达成和解的事实;

证据5、对账单原件三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原件一份、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盖有上海某机械厂财务专用章)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厂总计汇入第一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01,005元的事实;

证据6、两枚印章的样张原件及公安局报案的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私刻财务章和公章的事实;

证据7、验资资料及第一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公司验资情况及章程约定事项的事实。

证据8、证人周某当庭陈述:我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同时任董事及监事。我是第二被告周某的叔叔,是原告的亲兄弟。2004年提出成立被告上海某照明有限公司,当时因为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故想委托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我没有40万元。原告当时出资40万元,分三次到位。当时为了照顾周某,在上海有立足之地,有平台可以发展,就委托周某做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股东应该是我和原告,原告委托周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周某操作时把股东登记为我和周某,原告40万元的出资也到了周某名下。2007年4月份原告到青浦才知道公司股东不是他本人,当场向周某提出要变更股东,周某不予更改。2008年周某提出要年检,当时公章和财务章都是由原告保管,因为原告未给,所以周某私刻了财务章和公章进行了年检。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周某。

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了实际出资401,005元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并考量第一被告的创立、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第一被告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确认其在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应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由公司内部股东通过选举产生,属公司内部治理之事宜,不属本院处理。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因第二被告下落不明,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本院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以被告周某名义登记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80%股份为原告周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被告周某名下的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80%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

三、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29日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书。

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彭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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