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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某、李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浦某。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好。浦某出生后,浦某的父母为了照顾孙子,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2月,浦某因劳累发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李某于同年8月携子离家,母子俩在外借房和浦某分开生活。2008年11月,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浦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后,儿子随李某共同生活,儿子的抚养费浦某至今分文未付。现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工作,每月收入为3,273元,每季度有2,000元左右奖金,年终再有几千元奖金。浦某自2009年1月23日失业,从2009年4月28日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24个月,领取标准第1至12个月每月550元,第13至24个月每月440元。浦某目前没有工作。

原审法院再查明,浦某因患急性胰腺炎于2009年12月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又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原审审理中,李某坚持要求离婚,同时,李某表示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永久提供住房解决其的居住问题。浦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儿子也要求随其共同生活,儿子随李某共同生活的话,浦某则要求每周行使探望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浦某、李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因浦某患病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而双方不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积极采取行动争取和好,尤其是浦某未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长时间不与李某进行沟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从而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故李某要求与浦某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考虑到儿子尚年幼,平时李某对小孩的照顾较多,尤其是双方分居后,儿子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法院判决儿子随李某共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合理确定,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生活,分居后浦某未支付过儿子抚养费,故浦某应从2008年8月起给付儿子抚养费。离婚后,儿子随李某共同生活,浦某可行使探望权,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现浦某要求每周行使一次探望权,李某表示同意,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依法判决。关于李某提出的离婚后浦某应解决其居住问题的主张,浦某仅表示不离婚可解决李某的居住问题,再根据李某的经济状况,离婚后李某依其收入可解决其居住问题,因此,李某在离婚后应自行负责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李某与浦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浦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浦某应从2008年8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儿子抚养费3,800元;三、浦某自2010年3月起每周可行使探望权一次,探望方式:浦某可由每周五下午17时前至李某处接走浦某,次日晚上18时前将浦某送回李某处。李某对浦某行使探望权负有协助的义务;四、离婚后,李某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由于上诉人健康问题使双方误会加深,现上诉人身体正在康复,夫妻间的误会可以解除。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误解,上诉人不应以健康问题作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上诉人也没有作出任何努力来挽回婚姻。此外,上诉人为了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查阅了很多资料,也到法院多次咨询,上诉人已为离婚做了准备。两年来,上诉人只看望过孩子两次,谈不上为了孩子能拥有一个完整的家而不同意离婚。上诉人没有所谓的大病,所以双方的问题与上诉人的健康原因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请求法院给其一段时间,争取夫妻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过诉讼,当时上诉人曾以同样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遂在该次诉讼中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此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亦未有任何改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再次请求本院给其时间缓和夫妻关系,但至今未果,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观点,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关于孩子抚养、探望问题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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