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制药工程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伟金属结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制药工程分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承揽合同加工履行地不明确,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上诉人加工制作钢结构,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