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相邻关系问题与被害人张XX发生相互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镢头将被害人张XX头部打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症。被害人张XX在此过程中亦持镢头将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头皮创。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张三X、郭XX、张四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相邻关系问题与被害人张XX发生相互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镢头将被害人张XX头部打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症。被害人张XX在此过程中亦持镢头将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头皮创。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0年11月23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张XX其右上肢肌力Ⅵ级构成八级伤残。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张三X、郭XX、张四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单据、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