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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毛狗犯奸淫幼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毛狗:

你因奸淫幼女罪一案,不服1969年12月3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株洲市公安局、检察、法院管制委员会刑事判决书和1979年株洲市人民法院株法刑裁字(79)X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申诉称:我和被害人共处时间只有10余分钟,至始至终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最后还是我把她强行拖走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奸淫幼女罪,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原审根据当时的政策法律对申诉人张毛狗犯定罪量刑准确。理由如下:一、从证据上来看,有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和张毛狗的供述及当时的市立一医院妇科验证单为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生殖器官有损害的事实;二、根据张毛狗的申诉理由,其1969年承认奸淫被害人的供述系当时受形势所迫而为,但根据1979年2月10日株洲市人民法院复查本案的承办人黄某泉对张毛狗的谈话笔录记载,“我说你这么晚还不回去,她说要在我这里睡,拖也不肯下来(床),后来我说,你睡就睡吧,她什么话都讲得出,我就关了灯抱了她睡,她喊疼,我开了电灯,我发现她头和手摔坏了(已包扎好),我讲你可以回去了,她说不回去了,我给你玩,我讲,你就把裤子脱掉,她就脱到膝盖处,就横倒在床上,我裤也脱到底下了,我搞她时,她就往后缩。”“问:你发生了几次关系答:搞是搞了,没有搞进去。”,上述申诉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申诉人对与被害人的性器官发生接触是承认的,而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客观构件,只要行为人生殖器官与幼女生殖器官发生接触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三、申诉人张毛狗提出案发时负责人谭清云可以证实自己无罪,因申诉人既未提供谭清云证人证言,也未提供证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另根据证据学原理,根据现有证据,即使本案存在谭清云证人证词也属孤证,仅凭该证据不宜推翻原已认定的定罪量刑。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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