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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李某某从范某某处拉走铝矿石9.72吨回去化验,质量符合李某某要求后,李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向范某某交付5万元,范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预付石头款伍万元(x)。范某某,2006.7.20。”此后,李某某又于2006年9月24日拉走铝矿石3车,共计72.64吨;10月8日李某某再次拉走铝矿石103.58吨。李某某以上所拉铝矿石的过磅单共5张,过磅单正面没有标注范某某的名字,但过磅单后面均有李某某的签名认可。李某某在同范某某发生铝矿石买卖时,还同刘松林发生有买卖铝矿石的业务,范某某发给李某某的铝矿石和刘松林发给李某某的铝矿石出自一个矿点,吕硅比为6点到7点,现该矿点已被当地政府关闭。范某某还提交法庭的其它过磅单中,其中从2006年10月2日到5日9张过榜单上,正面标注有“松林”或“刘松林”的名字字样,后面均有李某某的签名认可,这9张过磅单上的铝矿石总重量为221.22吨。李某某称范某某举证的所有过磅单,均是李某某从刘松林处所拉铝矿石的过磅单,单价为每吨110元;范某某称所有过磅单上的铝矿石,均是李某某从范某某处拉走的,单价为每吨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李某某所拉铝矿石的价格,法庭调查了同时期、同等级其它铝矿石的价格,调查结果为李某某所拉铝矿石单价为每吨110元。同时,法庭通过涉村路北磅房调查得知,范某某举证的过磅单出自该过磅处,过磅单正面标注有“松林”或“刘松林”的名字字样的,证明该过磅单上的铝矿石是刘松林为发货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追加刘松林、武延新为共同被告,开庭时刘松林、武延新均未到庭,后李某某又申请撤回对刘松林、武延新的诉讼。经法庭释明后,李某某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主张由范某某一人向其承担责任。为查明事实,法庭对刘松林进行了调查,但刘松林不予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0日,范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给范某某5万元预付铝矿石款是事实。范某某提交给法庭的2006年7月18日至10月8日的14张过磅单,其中9张正面标注有“松林”或“刘松林”的名字字样,共计221.22吨。根据本院的调查,该9张过磅单证明是李某某从刘松林处买走的铝矿石。14张过磅单中的其它5张,后面均有李某某签名认可,共计103.58吨,按法庭调查的每吨110元计算,这5张过磅单上的铝矿石价款共计x.80元,范某某主张是其发给李某某的铝矿石,范某某的说法成立,应认定为李某某从范某某处拉走了x.80元的铝矿石。现矿点已被关闭,范某某继续供给李某某铝矿石已不可能。李某某预付给范某某5万元,扣除拉走的x.80元铝矿石,范某某应再返还李某某x.20元。李某某要求范某某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x.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辩称共发给李某某矿石324.80吨,单价每吨180元,同时反诉要求李某某给付其x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x.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共计23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070元。

李某某、范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范某某提供了14张过磅单,其中13张过磅单是刘松林发给李某某的铝矿石,共314.94吨,当时单价是110元,价值x.80元。刘松林收到了李某某3.5万元的铝矿石预付款,这是刘松林发给李某某的铝矿石。另1张榜单是李某某现款购买刘松林铝矿石的榜单,这14张榜单与范某某无任何关系。范某某预收李某某5万元铝矿石款后,就未给李某某发过铝矿石。因李某某与刘松林的3.5万元的铝矿石交易完毕,刘松林写的收李某某预付款的证明刘松林收走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范某某返还李某某款项5万元及利息。范某某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范某某与刘松林、武延新合伙在巩义市X镇共同经营铝矿石,有合伙协议在案为证。范某某作为记账负责人,给李某某出具收款证明理所当然。原审认定李某某向刘松林交付3.5万元购铝矿石款与事实不符。(二)榜单上“松林”或“刘松林”的字样,实为过磅人员为收取过磅费用的凭证及内部记载凭证,上面的字有些并不是刘松林所签写的,不能证明所拉铝矿石是刘松林个人所有,三合伙人只合伙开了一个铝石矿,原审将李某某所拉铝矿石分开为范某某和刘松林二人与事实不符。(三)原审以个别人的调查笔录,认定铝矿石单价为110元,对范某某不公平。前几年铝矿石的单价在200元左右,从2007年至今单价为400元至5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收取李某某预付购买铝矿石款后,其未足额供货,应返还李某某货款x.2元。范某某提供的部分过磅单显示供货人是刘松林,其非是供货主体;铝矿石的单价问题,原审依据同时期、同等级的铝矿石单价为11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李某某负担240元,范某某负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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