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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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包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欲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与某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25万元总价购买X室房屋,其中贷款40万元。10月1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署价格为137万元,另88万元作为原告补贴的搬迁费(其中包某X号车位产权12万元和X号储藏室产权1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首期房款后,于2007年12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交付首期房款。2008年1月间,被告因房屋产证上其余储藏室安置问题,要求延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4月,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同意由原告付清除贷款外的全部房款后,先行交付房屋。2008年4月24日,原告付清了全部尾款,被告将房屋主体和X号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结算了进户费及房屋、车位、储藏室的维修基金。其后,因X号储藏室已被其他业主占用,被告与原告商定将原约定的储藏室改为X号储藏室,亦已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调整车位,原告亦接受将原X号车位调整为X号车位。但产权过户依旧未能办理。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经某公司约定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日交付了房屋主体税款,因交易中心工作时间已过,未能完成产权过户。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再去交易中心过户,原告支付了储藏室税款。此时,被告提出账目出现问题而拒绝过户。2009年3月被告称原告账目无问题,因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希望可以一并过户。但至2009年5月,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自合同签订时起已三次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均因时间过久而失效,贷款金额也被调整为30万元,2009年1月原告欲将10万元本票交付被告,亦因过户不成而失效。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产生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X号储藏室产权、X号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违约损失。

反诉原告包某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225万元,并对房款支付办法作出明确预定,第三条约定“乙方(张某某)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支付房款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然而迄今为止,反诉原告只收到该笔款项中的27万元,反诉被告尚有30万元未支付。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30万元;2、反诉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自2007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经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分公司)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涉案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137.64平方米的房屋,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补足定金5万元,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须支付部分首期房款计63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40万元,若贷款不足该额度则原告于过户当日将不足额度补足,余款在交易中心过户之日付清;被告附送原告储藏室、车位。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37万元,原告补贴被告搬迁费等(含车位和储藏室)88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57万元,产权过户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5万元及另行补贴的88万元。上述协议中的定金3万元由某一分公司代收并交与被告,上述协议中的52万元由某一分公司收取,某一分公司将其中的22万元转交给了被告。

诉讼中,某一分公司将16万元交本院代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应协助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前办理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X号储藏室产权、X号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现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6万元支付给被告包某某;

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包某某房屋余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余人民币25万元于交易当日支付;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调解,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胡郁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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