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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刘某雇请原告付某到株洲市X区环洲城做杂工,约定日工资为70元,加班工资为11元每小时,工作时间是从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共6个月时间,现被告刘某拖欠原告付某工资共计人民币3400元,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付某工资人民币3400元是事实,我承诺年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请原告付某到株洲市X区环洲城做杂工,从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共6个月时间,约定工资为70元/天,加班工资为11元/小时,现被告刘某共拖欠原告付某工资人民币3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某所欠原告付某工资3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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