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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路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载其爱人被告人路某行至新乡X区昆仑饭店门口时被民警依法盘查,被告人张某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伙同被告人路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涛拳打脚踢,撕扯衣服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民警张某涛的谅解。并有物证受害人张某涛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证明及民警张某涛谅解证明;证人康某、陈某、常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涛陈某;被告人张某乙、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及受害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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