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
原审被告人徐某丁。
原审被告人朱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以第一起盗窃价格鉴定过高、量刑重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