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不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9月8日受某后,于2010年9月9日通知第三人张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张某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的69-X号的门面房系我们共同购买,被告在未仔细核实张某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该房产系张某“单独所有”的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制证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但领证时间却是2010年4月28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张某颁发房产证时,履行了申请、受某、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对张某的婚姻状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关于领证日期早于制证日期一天这应是笔误,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因此我局为张某发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该诉争的房产系我个人婚前财产,我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的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符合事实。关于制证时间和领证时间并不违法,是误签时间而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按照申请、受某、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张某颁发了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该房屋位于安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X号楼X层69-X号。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在庭审时,被告出示了张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安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出具的单身具结书,以证明其在办证时对张某的婚姻状况和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李某提供了其与张某的结婚证、户口薄、张某与前妻的离婚证,以证明其和张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以证明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房屋进行登记是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了申请、受某、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要求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材料,其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第三人提供的安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仅证明第三人张某曾于2004年4月30日与前妻李某花离婚,未就第三人的婚姻现状进行说明,而实际情况为2009年3月11日张某已与原告李某再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对第三人张某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未尽到自己的全面审查义务,原告李某凤作为第三人的妻子,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应予支持。关于领证日期与制证日期的不符,应推定为笔误,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房产证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