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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杨某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某人泌阳县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杨某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及第某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某人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杨某组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杨某岭组与北杨某组所争议的位于“老潭沟”的1.6亩林地归杨某岭组所有。北杨某组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某组证据:确权申请书、调查处理意见书、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及争议地现状情况。第某组证据:泌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泌阳县马谷田林相图,证明争议地属于林地。第某证据:询问杨××、杨某×、杨某×、杨某×笔录,证人张××证明,西陈庄村X组证明,北杨某组东坡地分配明细表,证明争议处原有一条老水沟,是很早以前自然形成,杨某岭组与北杨某组之间的土地一直以该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于北杨某组,水沟以南属于杨某岭组。1992年土地调整时,杨某岭组把争议林地分配给本组村民杨某铎作为自留坡。2004年北杨某组村民杨某明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至该宗土地上。第某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林地享有处理权,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北杨某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证据:证人代××、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刘××、杨某×证言,1980年北杨某村X组东坡分地明细表;第某组证据:1953年杨某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属于耕地,不是林地。该宗土地一致由北杨某村X组管理,2004年北杨某组村民杨某明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到该宗土地上;第某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争议地现状;第某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某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条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某组证据:原告北杨某组向本院申请做指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第某页上方“杨某×”、“杨××”、“杨某×”三人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杨某×”签名上的指印是杨某朝本人所捺。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X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某人杨某岭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某人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了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边界,2010年4月8日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与第某人双方人员到场情况,及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证明内容部分真实,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某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杨某组与第某人杨某岭组争议的林地位于杨某岭组西南部,北杨某组东部,当地俗称“老潭沟”,争议地面积1.6亩。争议处原有一条老水沟,是很早以前自然形成,下雨时该水沟承载着由东部林坡向西排水的功能,杨某岭组与北杨某组之间的土地一直以老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北杨某组,水沟以南属杨某岭组。1992年土地调整时,杨某岭组把争议林地分配给本组村民杨某铎作为自留坡。2004年北杨某组村民杨某明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至该宗土地上。杨某岭组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项,将争议的1.6亩林地确归杨某岭组所有。北杨某组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的处理权,其依据“北杨某组与杨某岭组土地以争议区原有的一条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北杨某组,以南属杨某岭组,且争议区X村民管理的事实”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北杨某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杨某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杨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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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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