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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在外参加传销,现在安康市X区一私立学校应聘工作,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婚后在原金川乡街道建有砖混结构三层房屋201.24平方米。因建房在紫阳县X村信用社汉王信用社分别以秦某(原告之子)、何某名义借款x元、7500元,合计x元。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问题。原告系退休教师,有稳定的收入,而被告无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生活存在困难,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偿还时,应当照顾被告,并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关于原告提出的对紫阳县X村信用联社汉王信用社借款以外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1、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离婚。2、原、被告在原金川乡街道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其中东侧门面一间及地下室一层房屋归原告秦某所有,西侧门面房一间及二楼一层房屋归被告何某所有,楼梯间双方共有。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何某自行改建其门面房到楼梯间的通道。3、原、被告在紫阳县X村信用联社汉王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秦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何某偿还本金7500元及利息。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应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理由,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债务的用途,且上诉人参与非法传销多年,故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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