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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三庆”、“哥皮”、蒙某、蒙某宇(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林县金鑫矿石焙烧厂出入道路占其外公土地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对该厂老板苏某某敲诈勒索x元。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分赃给韦某、“三庆”、“哥皮”、蒙某、蒙某宇每人500元,其自己占用2800元,剩余的全部和他人共同花费。

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乙、黄某丙、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工厂正常经营、出入相威胁,以索取厂道占地费用为借口,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破案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韦某莲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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