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
原告胡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耿某雅,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自2008年4月起,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耿某雅。
被告耿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耿某雅,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耿某某于2008年4月与其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耿某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新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被告外出二人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