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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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石门县司法局壶瓶山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王光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代理人向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壶瓶山镇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室,就本村山林款补偿问题与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唐某乙往外推,当唐某推至门外准备关门时,唐某乙一手抓住李某某的右手衣袖,另一只手捏紧拳头捶打李某某的右手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原告人的伤是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因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医疗费2003.8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46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发票。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我没有伤害他,他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石门县X镇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室,就本村山林款补偿问题与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被告人唐某乙往外推,当唐某推至门外准备关门时,唐某乙一手抓住李某某的右手衣袖,另一只手捏紧拳头捶打李某某的右手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侯,我从外面办事回来去开自己办公室的门,唐某乙看见我开门,就跟着我进了办公室,他质问我为什么将她的公益林款乱发,我没有理他,她就破口大骂,并拍我的办公桌,我就来火了,要她出去,不要在办公室闹,他不肯走,我就将她推到门边,她就一只手抓住我的右手衣袖,另一只手使劲往我的右手背上打,当时我也不记得被她打了多少拳,后来我使劲将他挣脱后,将办公室门关上,她又在门外骂了一会才走。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7时许,我在办公室外走廊上站,听见李某某办公室有一个女人的声音在大吵大闹,我就走过去看,这时,李某某用右手推唐某乙出办公室,唐某乙不出去,并死死抓住李某某的衣袖成半下蹲姿势,在推拉过程中,我看见唐某乙左手抓住李某某的衣袖,右手朝李某某身上打拳头,具体打了几拳,打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两人推拉了一会,李某某才将唐某乙推出门外,第二天早上上班时,我就看见李某某右手肿了。

3、证人廖某某证言,我在2008年12月7日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讲的我看见唐某乙用手打李某某的右手这个情节讲错了,因为当时我在办公室内,李某某当时背对着我,我就看不见唐某乙打李某某这个动作。当时李某某就是推唐某乙出去,唐某乙不出去就用手还击李某某,具体怎么做的我没看见。

4、证人卢某某证言,2008年10月27日7点多钟,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门口,就看见李某某将唐某乙推到门外,左手拉着办公室的门正准备关门,唐某乙就一只手将李某某的右手拉住,另一只手用拳头使劲往李某某的右手背上打,当时我看见唐某乙在李某某的右手背上打了十多下后,李某某才将手挣脱。

5、证人唐某丙证言,我只记得是去年下半年,他当时伤在右手,整个右手背手掌都肿了,手背上有明显的绿色的肿斑,他一来就讲他的右手前一天晚上被打伤了,想搞点药,我看见他的右手已经肿了,就给李某某开了一点活血化瘀的药、消炎的药,还开了一点喷剂,第二天李某某又来了的,我发现他的手肿的更厉害了,我当时就怀疑他的骨头是不是有损伤,我要他去照个片,后来李某某就到石门去了。

6、证人黄某丁证言,李某某被打的当天,我就发现他的右手肿了,当时,我就要他到医院去检查一下,但他认为一个女人打几拳没什么大问题,当天晚上他没有去搞药,但他痛得一夜没有睡觉,第二天一早(10月28日),我就陪他到泥市街上唐某见商店里搞了药,但没有去医院检查,这样,李某某连续用了近一个星期药,但手一直不见好转,始终没有消肿,整个右手都发紫了,我就催他到医院去检查,直到12月X号,他才到县中医院做了检查,这才发现他的右手掌骨已经骨折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晚上接近8点钟的时候,我和许某某两人在政府传达室坐,这时李某某和他爱人黄某丁两人就进来了,一进来,我们四人就相邀打牌,这时,我就看见李某某的右手已经肿了,我当时就问他是怎么回事,李某某就告诉我们说刚才他被耍武村的唐某乙在办公室用拳头打伤了,我们当时都劝李某某去医院检查一下,但他认为没有多大问题,当天也就没去检查。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现场照片,证明伤害发生的地点。

10、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6日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等事实。

1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损失情况。

12、2009年4月9日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右手背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

13、2009年4月10日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伴有错位,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十周,陪护三周;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凭票计算。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0月27日下午7点多钟,我到镇政府去问我们村山林款发放的事,到保护科办公室后,李某某就跟着走了进来,就质问他,你们凭什么未经得老百姓同意就将山林款发给了群众,李某某就问我为什么不签字领取,我就说我们不同意政府的分配方案,李某某就开始拍桌子,我见他拍桌子,我也拍桌子,两人就争执起来,越吵越凶,李某某就要我出去,并开始用手推我,我没有动,他就用手拉我的衣袖,要将我拉出去,我当时不让他拉,说自己走出去,双手使劲将他的手扯脱,扯脱过程中,我的手碰了一下他的手背,将他扯脱后,我就出门直接到卢某晖办公室坐了一会后,就回家了。附带民事赔偿我没有赔偿能力。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因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003.8元、交通费246元、鉴定费95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李某某系林业站职工,受伤后未因此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误工费46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请求也应作相应调整;按照20%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

二、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03.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46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4917.40元,合计925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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