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村民刘某成在息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对刘某成面部击打,致其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成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5000.00元。被害人刘某成放弃了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并用拳头对他人面部击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