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
原告金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X。
被告管X。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告马X、金X诉被告管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金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谈X,被告管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金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2007年起被告家中厨房间和卫生间渗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卫生间两旁的门框、厨房间靠煤气管道处的吊橱腐烂、灶台下面的木橱需全部更换、厨房和厅的隔墙墙面起壳、厨房的门上方门框开裂、厨房靠客厅处的瓷砖产生裂缝,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由于被告不予配合,至今未能解决漏水问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的渗水妨碍,并经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水造成的装潢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厨房、卫生间、客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的渗水妨碍,并经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X辩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地漏溢水并冒臭气后,向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称维修设备损坏,无法修理。由于物业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现要求追加小区物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家卫生间确实渗水,但原告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结构,才是渗水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被告原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2007年起,原告家厨房间煤气表处的发生渗水,原告为此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经查看,发现系被告家厨房间的自来水管通过客厅接至阳台,因洗衣机水管损坏造成渗水。之后被告将管子更换成明管,现不再渗水。2009年6月,原告家同样地方再次发生漏水。故原告依法起诉。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渗水的原因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原告住房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浦东新区X室存在的装修损失与同楼上层X室厨房排水总管的倒溢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为4,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原告住房的装潢损失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浦东新区X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53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产证、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因厨房排水总管的倒溢,渗水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住房装潢受损,被告对原告住房渗水造成装潢等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的渗水妨碍,并经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家渗水系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水管的责任,系物业公司不作为造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金X损失人民币8,5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