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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张某某、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变压器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保第三人所有的价值x元的农村变压器,保险费率为80‰计x元,保险期限一年,从2008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向乙方(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2008年投保的农村变压器保险一事,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特别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对承保的甲方财产进行维修。二、乙方在接到甲方出险报案后负责通知丙方共同对出险财产进行拆检定损。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后丙方才能进行维修。三、出险财产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保险索赔手续,乙方直接对准丙方结算,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四、2007年赔案遗留问题由乙方与丙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2008年5月17日、同年7月6日、8月20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23日、2009年2月16日,被告承保第三人的变压器共出险11次,三方均到场进行拆检定损后原告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x.6元。原告为维修被告2007年承保第三人的变压器尚有x元修理费未进行理赔,经三方协商,对该遗留问题被告再向原告支付x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第三人向被告办理保险索赔手续后,被告未将维修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可以提起诉讼。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农村变压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特别约定后,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对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享有的保险利益及转让有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享有。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承保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共出险11次,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接到平顶山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出险报案后,均按约定通知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到场对出险财产进行了拆检定损,并共同签字进行确认后由原告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x.6元。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手续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即应当及时将出险财产的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险款x.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约定2007年度未理赔的x元修理费,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经协商,对该x元修理费有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向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支付x元,剩余部分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险款x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价款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09年11月25日追加被保险人平顶山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违法缺席开庭,剥夺了我公司依法答辩的权利。另外,张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做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张某某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0年4月21日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红艳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签字收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提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又于2008年3月28日,同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共同签订了特别约定,将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对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享有的保险利益转由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享有。三方均在该约定上签字加章,予以确认。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华辰供电有限公司投保的变压器共出险11次,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接到平顶山华辰供电有限公司的出险报案后,也均按特别约定通知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到场对出险财产进行拆检定损,并三方共同签字进行确认后,由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进行维修。因此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业主张某某依照三方的特别约定要求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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