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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丁某(系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07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丁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组签订了沙场开采保护合同。2004年4月18日、4月27日、6月22日、2005年7月30日,王某某就王某沙场与刘自强、赵某某等人分别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2007年8月31日,又与丁某签订了该沙场合伙协议。后因王某某未处理好与原合伙人刘自强等人合伙关系,刘挖路拦车阻止经营,丁某便从沙场撤走其投资的设备。2007年10月,王某某以续签沙场承包合同为名,让丁某、黄某乙各出资x元作为入股资金。二原告人出资后,由于王某某未与王某组续签沙场合同,二原告人遂向王某要投资款,王某退x后,对下欠9000元于2007年10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出资x元续签沙场承包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将此款用于双方约定事项的情况下占有此款无合法根据,对其不退还的9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1、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丁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丁某、黄某乙款9000元,并赔偿9000元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本案应是合同纠纷,而法院按民间借贷审理是错误的;2、原审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

另查明,2003年9月30日王某某与罗山县X乡X村王某组就该组沙场签订一份河沙开采保护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4年至2005年7月30日王某某就该沙场开采与刘志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签订了合伙承包合同。2007年10月王某某、丁某、黄某乙商量合伙续包沙场,同月12日,王某某收到丁某、黄某乙现金9000元,并给丁某、黄某乙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并出有借条,丁某持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王某某偿还丁某3000元借款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收到丁某、黄某乙现金9000元,双方均称该款为承包沙场投资款,并非借款。此款应在合伙结算时另行处理,而一审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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