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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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濮阳市泰康医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泰康医院。(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位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濮阳市泰康医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彬、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泰康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10时30分,在清丰县X乡X路口处,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中,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腓骨骨折;3、左指骨折;4、左跟骨骨折,行跟骨截骨术,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除孟某某垫付了400余元的医疗费外,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067.41元。经鉴定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汽车所有人是被告濮阳市泰康医院,故濮阳市泰康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7.41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47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70元,二次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院外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挂靠在濮阳市泰康医院名下,登记车主是濮阳市泰康医院,而实际车主是孟某某,对泰康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孟某某自愿承担。对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适当比例的责任与损失。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预先垫付了444.5元的医疗费和5000元的赔偿款。孟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提出的赔偿内容和孟某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院外误工费、停车拖救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

被告濮阳市康泰医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在清丰县X乡X路口处,孟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中,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位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位某某当即被送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腓骨骨折;3、左指骨折;4、左跟骨骨折,行跟骨截骨术,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孟某某垫付医疗费444.5元,位某某支出医疗费5067.41元。对位某某的伤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某某左下肢损伤、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位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过程中,经该队调解,孟某某向位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但是对该事故赔偿总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事故发生前,位某某在濮阳市天龙市场以卖菜为业,其妻在该市场经营凤凰鞋汇以卖鞋为业,夫妻二人自2006年5月至今在该市场做生意租房居住至今,月房租690元。

位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因该事故损坏,被清丰县灾害事故抢险中心拖离现场,存放在清丰县城关姚庄停车场。位某某支出施救停车费150元。

因位某某住院治疗其家属护理及事故处理,位某某支出交通费570元。

孟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实际车主是孟某某。挂靠在濮阳市泰康医院。孟某某将该车于2008年9月7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各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位某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孟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既是驾驶人又是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康泰医院不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前位某某在濮阳市天龙市场以卖菜为业,其妻在该市场以零售鞋为业,夫妻二人在该市场租房居住已有二年半,虽然位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对其赔偿的内容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位某某支出医疗费5067.41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每天38.24元;误工费自位某某受伤之日2008年11月6日起至残定之日2009年6月8日止,共214天,误工费应为818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35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以位某某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47天,合计护理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共计47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共470元。交通费以满足位某某治疗、护理、鉴定、理赔等费用为限,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按照位某某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x×20%)×100%×(20%+2%)=x.4元。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以位某某做伤残鉴定票据为准,共800元。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位某某支出医疗费5067.41元,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4.5元,共5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共6451.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182元,护理费17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以位某某主张的停车施救费单据为准,计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其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800元,根据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应负担其中的500元。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位某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从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位某某主张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前孟某某先行给付位某某的5444.5元,位某某应当退还。对于原告位某某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医疗费5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797.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元。以上共计x.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位某某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位某某负担462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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