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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之子张乾男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焦店清真寺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任广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广忠受伤。任广忠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948.28元。同年6月23日,任广忠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调查,认定任广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1日经该大队调解,张乾男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乾男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因任广忠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任广忠生前系非农户口,其母亲杜桂荣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24时止;同年3月30日原告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向二被告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赔案批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原告不服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赔义务。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任广忠在该事故中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其相关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948.28元,护理费288元(4天×36元/人×2人),误工费144元(4天×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5年),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8元。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期限内。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8068.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8元、误工费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张乾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x-x),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x.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2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65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标准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涉及医疗费案件应在国家医保内赔付。”医药费里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应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保险公司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赔义务。由于张某某的车辆驾驶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因此,张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合同理赔。其虽认为自己多承担了3万元,有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但没有提出具体药品明细及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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