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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齐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世纪先锋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49岁。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56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先锋学校。

住所地:郑花路X号。

负责人任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世纪先锋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代理人张献彬及被告齐某某,代理人孙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先锋学校(以下简称先锋学校)及代理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齐某某组织叫我到郑州为第二被告先锋学校干木工活。2009年8月22日我用第二被告提供的电锯冲木材时被锯尖打伤右眼失明。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护理费2106.13元,误工费2471.2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共计x.41元。

二次开庭依据鉴定结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由2471.28元变更为x.5元,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3805元变更为4235元,定残后护理费由x元变更为x元,合计为x.63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赔偿x.63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组织叫原告到郑州干活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要求去的;2、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以返还给我;3、干活期间原告本人因操作原因致伤与被告无关;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且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锋学校辩称,第1,原告与我们之间无劳动关系,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先锋学校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即由被告齐某某为被告先锋学校承揽加工该校的桌椅板凳维修业务。2009年7月24日,被告齐某某组织召集叫原告范某某到该校从事木工活为被告先锋学校加工维修桌椅板凳,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先锋学校提供木材和工具,第一被告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维修。原告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即由原告范某某具体进行木工加工和对桌椅板凳进行维修。所涉加工费用由第二被告先锋学校支付给被告齐某某,被告齐某某为原告每天支付工资60元。2009年8月2日原告用被告先锋学校提供的木料和电锯在冲木料时被锯尖打伤右眼而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09年8月2日住院,8月24日出院)22天,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内异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齐某某已先行支付费x元。依据原告申请,2009年7月14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本院在审理中,依据被告齐某某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6月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某某目前的残疾等级属七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冯小倩进行护理,原告父亲范某荣生于1930年,共有女子四人,长子范XX,次子范某某,三子范某X,女儿范某X。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先锋学校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先锋学校系发包人,被告齐某某系分包人。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某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赔偿2106.13元,显然太高,况且也证据不足,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人计算,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每天护理13.35元,22天共计29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且本人无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同样应按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因原告本人已构成柒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即从2009年8月2日开始住院之日起至即定残之日2010年6月3日止误工时间,计十个月,300天,每天误工费用为13.35元,计40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4806.95元×0.4×20年=x.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问题,原告其父已79岁,赔偿年限应按五年计算,共有兄妹四人,被告应赔偿费用3388.47元/年×5年×0.4÷4=169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用x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无法确定护理级别,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显然太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支付过的医疗费x元,被告实际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93.7元,误工费4005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x.5元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先锋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26元,原告承担3223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403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6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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