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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江某某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安徽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安徽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在江某溧水与他人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4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不欠原告钱。2007年12月,原、被告合伙做废纸打包生意,原告交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2009年4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还款计划。被告已于2009年3月归还原告3万元、2009年8月归还4万元,另外还支付原告7,300元利息,另在2008年底归还过3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秦某某、沈某某合伙在江某溧水做废纸打包生意,由秦某某负责,无书面协议。2007年12月原告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作为其与被告合伙做上述废纸打包生意,无书面协议但秦某某、沈某某与原告不发生经济往来。秦某某只与被告江某某结帐,江某某再与原告结帐。之后原告未参与打包站的具体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09年8月底归还4万元,11月底归还5万元,合计9万元,按芜湖利息试算(按2分),利息从元月起算(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4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调解笔录、证人秦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被告1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及证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合伙后在投资款项上与其他投资人秦某某、沈某某不发生任何关系,原、被告单独进行结算,故原告在退伙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按还款计划全部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减半收取668.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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