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柞水县人,住址同上。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XX承担。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张纲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