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董某,女,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董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平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皮带队副队长兼工会主席的职务之便,虚报皮带队职工周XX、刘XX、张XX等人工资,被告人董某身为皮带队核算工资的工作人员,明知郑某套取职工工资而与郑某将其中的x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己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郑某、董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平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皮带队副队长兼工会主席的职务之便,虚报皮带队职工周XX、刘XX、张XX等人工资作为皮带队公务开支。被告人董某身为皮带队核算工资的工作人员,明知郑某套取职工工资,并将郑某给其的从套取职工工资中的5100元非法据为已有。郑某将另外从套取职工工资中的x元除借给他人x元外,剩余x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董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任XX、李XX、张XX、吕XX、刘XX、周XX、白XX、彭XX、李XX、黄XX、唐XX、杨XX、窦XX、陈XX、孙XX、徐X、翟XX、刘XX、李XX、徐XX、张XX、赵XX、张XX、李XX、李XX、王XX、彭XX、杨XX、宋XX、王XX、陈XX、郝X、王XX、刘XX、白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皮带队职工工分分配表、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计算表、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章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X号文关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体改委(1998)X号文关于同意设立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1998)X号文件、郑某、董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董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郑某、董某共同贪污x元的事实,经查,郑某虚报职工工资作为皮带队公务开支,董某虽然知情,但郑某贪污多少虚报的职工工资,董某并不知道。董某明知郑某给其的5100元属郑某套取职工的工资,而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应对其所贪污的5100元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郑某将其保管的这部分公款中的x元借与他人,其对该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这x元应从其贪污的数额中扣除。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董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