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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干警抓获,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5时许,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王某、李×远等人在涟源市X村民刘×贤家执行时,遭到被执行对象刘×贤家人的阻拦,吴某源(已判刑)到现场后,将他的皮卡车横停在公路上,以阻止涟源市人民法院的车辆开出蒎冲村。被告人吴某则在现场阻拦法院工作人员执法,致使刘×贤逃脱。此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准备返回,吴某源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人和车不准离开。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雄和院领导肖×红接到报告后,分两次带人前来支援,做群众工作,但没有做通。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动手将法院工作人员李×打伤,被告人吴某即被法院工作人员控制在法院的警车上。此时在场的部分群众打砸法院的车辆、殴打工作人员,吴某初(已判刑)捡起一块石头将法院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现场群众将法院工作车辆轮胎的气放掉,导致法院被迫将吴某放掉。吴某源站在法院的警车引擎盖上继续煽动当地村民拦住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车辆不许离开。直到当天下午3时许,前来支援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做了大量的工作以后,法院的人和车才得以放行。经鉴定,被砸坏警车损失价值4160元,大巴车损失价值6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吴×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伤情鉴定书;谅解材料书;同案犯吴某源、吴某初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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